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本件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成分達一三0‧二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一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參以其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由趙棋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足見被告之生理已受飲酒之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罔顧大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行為危害交通安全甚巨,且其因不勝酒力而撞及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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