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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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五一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等人安排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與大陸配偶 葉瑞珍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借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等資料至高雄縣田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有高雄縣田寮鄉衛生所出項之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馬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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