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五О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
(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路○○○號旁,見 范進財 所經營之「一粒一檳榔攤」無人之際,竟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檳榔攤上的鋁門拆下,竊取該鋁門,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腳踏車後座,載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路段九七三號對面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
(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四維二三四號外,徒手竊取 柯碧虹 所有之冷氣機鐵框、冷氣機壓縮機各一個、冷凝器二個。
(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外,徒手竊取 曾翊慈 所有之鋁製紗窗五個。
(四)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十八鄰一0八之二三號 邱堂銘 所經營之機車行外,欲徒手竊取邱堂銘所有之機車鋼圈二個、裝置機油鐵桶一個,甫著手竊取前開物品,尚未得手之際,旋為邱堂銘發現報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范進財、柯碧虹、曾翊慈、邱堂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扣押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