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新台幣伍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八(二A)0三一0三,附第十一至第十四期息卷,已還本二分之一)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面額一百萬元一張,號碼八八(二A)0三一0三,附第十一至第十四期息卷,已還本二分之一)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一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四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