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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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逾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六W─六四八五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甲○○○所有位於台南縣山上鄉玉豐村牛稠埔地號三一八之二號之農地旁,翻越過該農地週邊之竹籬笆安全設備,進入農地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農地小木屋旁之鋁門窗六扇(共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乙○○得手後,將上揭鋁門窗放置於上揭自用小貨車上,並加速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小貨車停靠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前,為附近之巡邏警員發現可疑遂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查扣上開鋁門窗六扇(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