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五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陳宗暉 係朋友關係,因陳宗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安平路口之帝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安明路口附近,因醉酒不勝酒力,導致駕車失控撞擊道路中央安全島上號誌燈而車輛翻覆肇事,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測得陳宗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結)。詎料甲○○竟因陳宗暉之請求,為使陳宗暉逃避公共危險罪之追訴,竟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故意,自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安南站處理小組處,向承辦員警佯稱係其駕車肇事,以頂替犯人陳宗暉。案經承辦員警調查後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⑵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志貴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紙、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證。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故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