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七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期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八六A00三六四D、八六A00三六五D)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期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五0號提存書、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