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38號
原 告 蔡佳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元智 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