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雅芬
江信賢蔡文斌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丙○○提供之賭博場所(丙○○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另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與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藉之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時,因懷疑乙○○詐賭,竟電邀甲○○前來,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胸、上背部、左手肘、左手腕、右手腕、左大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又夥同甲○○與綽號「黑龍」、「 阿益 」之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黑龍」向乙○○恐嚇稱:「要拿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出來處理,如果沒有錢,就把你帶到外面弄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只得依其指示將身上現金五千元交予丁○○,乙○○並向丙○○借一萬五千元及拜託丙○○持乙○○之郵局及台南縣仁德鄉農會之金融卡至提款機各提款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共計交付五萬五千元予丁○○等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懷疑告訴人詐賭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拿五萬五千元出來,伊未恐嚇告訴人拿出一百萬元或不拿出來就要把告訴人打死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伊打完告訴人就先行離去,伊不清楚之後發生何事云云。又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向告訴人恐嚇一百萬元者,並非被告丁○○、甲○○二人,縱有同行者恐嚇一百萬元,亦屬犯意超過,不應令被告丁○○、甲○○負責;且自告訴人於當時還能依自由意志討價還價,以五萬五千元賠償一節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令告訴人畏懼之情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時陳稱:當日我在該處玩麻將至二十三時許,與我同桌
之另二人同時打出五筒,而輪到我時,我打出二筒,同時有人碰牌,綽號「 松輝 」(即被告丁○○)之男子即起身觀牌,見我牌底有一張五筒,認為我詐賭,隨即出門找另一名歹徒,各持一支鋁棒毆打我,致我胸前、背部、雙手及左腳流血受傷後即離開現場,於十分鐘後,綽號「松輝」之男子又帶三名歹徒前來,又要毆打我,我因剛被毆打完,心生畏懼,問綽號「松輝」等四名歹徒要怎樣,其中一名歹徒稱處理這種事情要一百萬元,所以要我拿出新臺幣一百萬元,如果沒有錢,就要把我帶到外面弄死,我因害怕而請綽號「松輝」等四人不要這樣,而其中一名歹徒稱要我將身上所有錢拿出來,我便將五千元拿出來放在桌上,但他們四人稱太少了,所以叫我拿出皮夾,當我拿出皮夾時,綽號「松輝」便從我手中搶走皮夾,由皮夾內拿出我的身份證,抄我的名子及住址,並拿我的郵局及農會提款卡,交由丙○○前往提款三萬五千元,但綽號「松輝」等四人還嫌太少,要我全部要拿十萬元出來,就問賭場主持人丙○○賭場有多少現金,丙○○隨即拿一萬五千元出來,合計五萬五千元整,離十萬元還有四萬五千元,要我於十五天內拿出來,不然被他們抓到還要向我拿更多錢,且要我好看,隨後綽號「松輝」等四人即拿五萬五千元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嗣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和解後,於警局製作筆錄補訊時仍陳稱:「案發時是『松輝』(即丁○○)的朋友恐嚇我,揚言處理這種事情要一百萬元,要我拿出一百萬元,如果沒有錢就要把我帶到外面弄死」、「他們要我拿出身上的五千元,但他們嫌太少了,再叫我拿出皮夾的提款卡,『松輝』接過手後,抄我的名字及地址,並將郵局及農會提款卡交予丙○○提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所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又於偵查中陳稱:當日丁○○說我詐賭,之後就帶甲○○來,二人連手用鋁棒打我後,丁○○問我詐賭一事要如何排解,我答稱沒有詐賭,丁○○及甲○○二人就離去,不久又帶二名不詳姓名者共四人來找我,我因害怕再度被他們毆打,就對丁○○說,不然我賠五萬元好了,丁○○不表同意,我說那要怎樣,其中有人說要我賠一百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幾經交涉後,我害怕再被他們毆打,我同意給他們十萬元了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才打完一圈,被告丁○○就說我詐賭,一直罵我三字經,之後被告丁○○走出去三、四分鐘後回來時,就帶被告甲○○進來,二人拿鋁球棒打我的手、肩膀只打了一下子,丙○○就上來要把他們二人架開,之後被告丁○○、甲○○二人就又走出去,再進來時,有三、四個人在場,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詐賭不行,問我要如何解決,我說我沒有詐賭,現在要怎麼解決,該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說這種情形至少要賠一百萬,我說我沒有一百萬,要給五萬元,那名男子說太少,我就說不然賠十萬元,我就拿出身上的五千元,及向丙○○借一萬五千元,另外並拿農會及郵局的提款卡,拜託丙○○去幫我領三萬五千元,因之前是被告丁○○打我,所以我就將錢拿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參諸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當日下午約五點開始打牌,迄當晚十二時許,丁○○稱告訴人乙○○打牌做手腳,二人發生口角,丁○○離去約一個小時後,丁○○帶甲○○來,並手持球棒共同毆打乙○○,而乙○○說願付出十萬元,能脫身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至一六頁);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三萬五千元是告訴人當天被丁○○及甲○○毆打之後,拜託我幫忙領的,各領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丁○○、 阮富煌 分持鋁製球棒毆打後不久,見被告丁○○、阮富煌又夥同「黑龍」、「阿益」四人一同返回上開處所,揚言要其就詐賭一事解決,否則要對其不利,衡諸常情,在心理上自足以形成畏佈之意,是告訴人為免再繼續遭毆打,才表明要給付十萬元予被告丁○○,並非自願給付。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與甲○○二人共同毆打乙○○,乙○○說不要再打了,還問我們輸了多少,他願意給我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 益徵 告訴人係畏懼遭被告二人繼續毆打,始表明願支付十萬元以求脫身。況告訴人在與被告丁○○和解後,仍於偵審中表示其並未詐賭,衡諸常情,告訴人既認未積欠被告丁○○任何債務,倘非被告丁○○、甲○○二人於毆打告訴人後,復恐嚇告訴人拿錢出來,豈有自願給付十萬元之理。又被告丁○○自承當日僅賭輸一萬多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及本院卷第九五頁),是倘告訴人因詐賭而自願賠償被告,亦應僅就被告輸錢之金額賠償即可,而無再多賠付之理,益見被告丁○○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給付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尚能討價還價,要求僅給付五萬五千元一節,僅能證明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無法證明告訴人處於當時之狀況未心生畏懼。
㈡被告丁○○、甲○○與共犯「黑龍」、「阿益」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之事證: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所謂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三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他們要我拿出身上的五千元,但他們嫌太少了,再叫
我拿出皮夾的提款卡,『松輝』接過手後,抄我的名字及地址,並將郵局及農會提款卡交予丙○○提款」(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所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綽號『 阿輝 』(即被告丁○○)要我拿一萬五千元出來借告訴人,告訴人才有錢給綽號阿輝等人,也是告訴人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密碼,拜託我前往領錢」(見警卷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警訊筆錄)等情綦詳,參以告訴人確實將五萬五千元交予被告丁○○一節,足見要告訴人交付金錢擺平詐賭一事者,應係被告丁○○之本意。又被告甲○○迭供稱係被告丁○○在電話中表示告訴人詐賭,要其趕往現場等語;且被告丁○○、甲○○於警訊中均供稱:我們共有四人,當時是 謝聰煇 與甲○○二人先進去毆打告訴人之後,綽號「黑龍」、「阿益」二人才進來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綽號『阿輝』第一次帶二個人到我家,第二次帶二、三人到我家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大致相符;而當時係由「黑龍」向告訴人要錢,「黑龍」與「阿益」均沒有參與告訴人與被告丁○○賭博之牌局等情,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足見被告甲○○、「黑龍」、「阿益」三人均係被告丁○○邀集到場,渠三人又均非本件詐賭事件之受害人或關係人,倘非被告丁○○授意要告訴人交付金錢解決爭端,「黑龍」應無開口恐嚇要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理,是被告丁○○就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就同行者之出言恐嚇行為共同負責,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係「犯意超過」云云,委無足採。
⒊將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丙○○之上開供詞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互
參證觀之,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毆打完告訴人,一同離開現場後,尚有與被告丁○○、「黑龍」、「阿益」等人再返回現場,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擺平爭端;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伊遭恐嚇時,被告丁○○等三、四個人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是被告甲○○就告訴人遭恐嚇之經過,應有全程在旁觀看而知之甚詳,被告甲○○辯稱其不清楚之後發生何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此益見被告甲○○非僅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否則即無須再返回現場,與被告丁○○等人向告訴人恐嚇要求交付財物,自應認被告甲○○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照上開說明,應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一併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為之辯解,均不足以推翻前揭卷內對其不利之
積極證據,此外復有郭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存提款紀錄影本、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存提款紀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甲○○與共犯「黑龍」、「阿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懷疑告訴人詐賭,始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動輒邀集數人以非法方法使他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