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內容而散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照片叁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依同法條第一項處罰之明知為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散佈罪。又被告一散佈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等三人之人格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偷窺欲望,竟利用相機在軍營浴室內拍攝告訴人甲○○等人洗澡之非公開活動,並予以散佈,侵害告訴人甲○○等人人格隱私權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照片三幀,係相機竊錄內容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使用之照機,係向照相館所租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