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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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佯向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甲○○經營之 韋伯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伯公司)訂購IC零件,貨款總計新台幣四萬元,致韋伯公司不疑有他,依約送貨至高雄縣○○鎮○○路○○○巷○○○號,詎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韋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指訴及出貨單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之前曾與告訴人做過生意,均是貨到後先簽單月底再行結帳,此筆款項係因週轉不靈而積欠,並無詐騙意圖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人韋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陳稱:「(問:被告施何詐術?)詐術是沒有,之前知道有這一個人,他說要跟我買一些零件到大陸做生意,開始找他時可以聯絡到,後來就聯絡不到他人了,所以我才來告他。」,是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零件當時是否確有施用詐術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前,曾於同年八月十日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一批,均係約定月底結帳付款等情,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陳稱相符,而訊之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定貨經過,其答稱:因被告稱公司又要訂一批貨,故其乃載送一批貨至被告指定之台南地址等語在卷,則自告訴人代理人甲○○所指訴之本件發生經過,並無何具體指稱遭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貨物之情,亦未指出任何有關遭被告詐騙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實難僅憑告訴人曾出貨予被告,被告事後並未付款一節,即認被告有詐騙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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