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右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近來丙○○因懷疑甲○○有外遇,感情不佳,又因甲○○提出離婚訴訟,雙方時起爭執。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家中三樓客廳,甲○○因不滿丙○○在沙發上故意壓住其所有之夾克,不准其拿走夾克外出,遂與丙○○發生拉址,復為達到順利拿取外套離去之目的,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拉扯丙○○,致丙○○因前述組合式沙發滑動,重心不穩跌下,頭部撞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壁挫擦傷五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頭部抵著家中組合式沙發椅,故意不讓其拿取放在沙發上之夾克,遂強行拉扯夾克及告訴人衣物,致告訴人頭部溜下地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未以鋁棒、木棒或拳頭毆打告訴人頭、胸部,告訴人是為壓住我的夾克,自己頭部頂不住組合式沙發溜到地板上,不知有無撞到地板,亦不知告訴人何處受傷等語。經查:前揭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衣物,並將在沙發上壓住其所有夾克,因被告強行拉出夾克,致告訴人頭、胸部著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子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我本來在洗澡,我父親當天有喝一點酒,聽到我母親、父親二人在客廳對罵,浴室在客廳旁,都是在三樓,雙方對罵三字經,我出去時看到他們在客廳,二人在拉衣服,我母親坐著拉,我父親站著拉,二人有互相拉扯,我不知道我母親有無撞到,我母親有從沙發上跌下,不知道撞到哪裡,之後我又進去洗,又聽到在對罵,我又跑出來,我看到我父親站在電視機旁,我母親坐在沙發,手上沒有拿東西,地上有類似椰果汁的罐頭,我父親的手在流血,沒有看到父親手上有拿木棒或鋁棒等語無訛。參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高文正 就其所見被告、告訴人二人爭執後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經通報至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在家門口,告訴人有說他被被告毆打受傷,沒有說明哪裡有傷,外表看不出是那裡受傷,現場燈光不是很明亮,告訴人當時說他受傷,要自行就醫等語在卷;復衡以前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八О四醫院岡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再本院向該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表,告訴人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該醫院急診,並於急診病歷上載明病人主訴:被先生用手拉扯頭髮、打頭‧‧‧等文字,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表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既於案發時有出手強行拉扯夾克及告訴人衣物,發生爭執,致告訴人頭部溜下地板受傷,顯見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至於告訴人雖謂被告係以鋁棒、木棒毆打等情,惟現場並未見鋁棒、木棒等物,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且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亦未表明該等物品存在,以供其扣案為證,另經證人高文正結證無誤,況依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復無法認定其前開傷勢確係鋁棒、木棒所造成,是不能認被告係持該等物品上傷害告訴人甚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難認為真實,附此敘明。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與丙○○有離婚案件正在法院訴訟中,對於夫妻爭執不知和平解決,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復否認部分犯行,顯屬不當,惟告訴人就爭端之起亦有責任,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罪之手段,有意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