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0七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家庭暴力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詎乙○○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六七0之一號十二樓之二住處,毆打甲○○,致甲○○受有腹部挫傷、瘀傷、左大腿外側瘀傷,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辯稱:當天伊在看電視,後因要抱小孩,甲○○不讓伊抱小孩,要趕伊出去,發生拉扯,甲○○自己撞到桌子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因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而被告亦確曾收受該保護令,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二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參。
⑵又事發當時,被告本在高雄市○○區○○路六七0之一號十二樓之二住處客廳
觀看電視,後因被害人與小孩進來,被害人並將小孩帶進房間,被告跟隨進入欲抱小孩,隨即發生拉扯,業據被告與被害人 陳述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訊問被告之子 呂昱辰 當天情況,其先陳稱:「有常吵架、還有打架,是爸爸打媽媽。」,對此,其雖亦陳稱:媽媽有教我說爸爸打她的肚子等語。惟再經本院訊問,其再陳稱:「(問確實有看到爸爸打媽媽?)有看到爸爸打媽媽,他們在客廳打架,我有看到爸爸用手打媽媽,不知道打哪邊。」「(問什麼時候打架?)晚上,還沒看多啦A夢之前打的,我們回來時爸爸在客廳看電視,媽媽不讓他抱我,媽媽把我帶進房間,爸爸就推房間的門,媽媽帶我出來,爸爸就打媽媽。」「(問這是你看到還是媽媽教你?)我看到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依被害人指訴,被告是以拳頭毆打其腹部,並以腳踢其腳,核與被害人於當日下午十時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後發現被害人之傷勢係腹部挫傷、瘀傷、左大腿外側瘀傷相符,有該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足證,是若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與其發生拉扯,其將被害人甩開,被害人自己撞到餐桌之情,則被害人當不致於同時受有腹部及左大腿外側之傷痕,再參諸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訴請離婚之案件中,在社工人員針對渠子女之監護權為訪視時,被告亦曾表示不會再讓暴力事件發生等情,有該訪視報告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應有對被害人為毆打行為足明,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因感情生活出現問題而紛爭不斷,惟被告亦不該出手毆打被害人,及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維君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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