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聯亞建築物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以下簡稱聯亞公司)之董事,緣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因聯亞公司董事長 翟隆生 將入獄服刑,丙○恐公司業務受影響,急於更換公司董事長,明知聯亞公司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及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利用各股東將印章存放在公司之機會,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姓會計師,在該會計事務所內,盜用甲○○留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記載「˙˙˙出席股東計八人,股數計一萬股決議˙˙˙,決議丙○、甲○○、翟瑩為董事,丁○○為監察人。」之聯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主席人欄,及盜用丁○○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記載「決議:推選丙○為董事長。」之聯亞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紀錄人欄,而偽造聯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公司股東,繼而將虛偽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長更換事宜,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內,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公司之股東。嗣聯亞公司股東乙○○因未接獲任何召集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經向主管單位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甲○○、丁○○留存在聯亞公司內之印章交付盧姓會計師,委由盧姓會計師辦理更換董事長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有通知股東開會,但有些股東沒有留下地址,無法通知他們開會,開會時有決議更換董事長,伊因不懂如何變更,才委託盧會計師去聯亞公司拿取股東留存的印章代為辦理,伊沒有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云云。經查:股東甲○○並未接獲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且未出席會議擔任主席等情,業經證人甲○○在偵查及本院審中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審理筆錄),另丁○○亦未擔任董事會會議記錄乙節,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審理筆錄),且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開會不拘形式,只是大家集合起來討論,開會內容是有關董事長出問題,會影響公司的營業,才開會討論是否更換董事長比較恰當,但未決定誰擔任董事長,且伊不記得開股東會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所辯有開會決議更換董事長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復且,茍若被告未指示不知情之盧姓會計師偽造上開議紀錄,則盧姓會計師豈會在董事會議記錄內偽造決議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之理?足見被告於公司未召開該等會議,為圖謀方便而利用盧姓會計師虛偽製作上開會議紀錄,據以辦理公司變更董事長之變更疑義。此外,並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各乙份、翟隆生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印章以制作該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意旨雖僅述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為單純一罪,則本院自應擴張起訴事實,就公訴人漏為審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予以審究。又被告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更換董事長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係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盧姓會計師盜用印章,偽造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聯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暨董事會議記錄各一份,係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文書,為聯亞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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