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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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為 李熙聖 ),明知其公司並未僱用 林春美洪政宏 ,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擅自以上開二人名義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支付 林女洪男 八十四年間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三十二萬一千元,並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林春美及洪政宏二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卷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元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利用他(按指李熙聖)當人頭有徵得他同意,但一切業務均是我負責, 李某 不知情……林春美是元盟公司股東,我因缺錢而把公司之房子過戶林女,因稅金問題而報林女」等情(見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被告於審理中固否認上情,並辯稱元盟公司原負責人為 王淑美 ,嗣將公司轉讓予 林榮源 ,變更負責人為李熙聖,後因未營業,再由林榮源將公司盤給 廖奈美 ,由廖奈美與會計師 謝淑惠 將股東林榮源、 朱健祥 等人,變更為林春美、 張玉芳 云云。原審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卷查證人李熙聖除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同意當負責人,是 王某 (按指被告)告訴我已把元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外(同上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並據原判決所引用該證人於另案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偵查中稱「甲○○用我的名義在八十四年經營元盟公司及育翔公司,我同意他使用,到後來財政部通知我欠稅,我去問甲○○,他說用我的名義賣發票給其他公司」(見原判決第四頁),證人李熙聖已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實際經營元盟公司,並牽涉稅務問題,與被告之自白似無不合。而林春美、洪政宏被虛列所得之扣繳憑單均屬八十四年度,有扣繳憑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卷第五頁、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六頁),原審未詳加審究上揭事證是否已屬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雖採信被告事後所辯認本件係廖奈美與謝淑惠所為,惟該二人並未到庭供明。再據被告所辯「廖奈美委託謝淑惠(會計師)去申報的,申報所得稅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奈美」;及洪政宏所證「曾委託一位謝姓會計師申請公司執照,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四十一頁),可知其等所稱之「謝淑惠」係會計師,惟原審所傳訊之謝淑惠係一家庭主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頁背面),與本件應係同名無關之人。上揭二名證人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聯,原審對於該項重要證據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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