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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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訴人甲○○
送達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龍井鄉福田村(下稱福田村)村長。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明知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委請台中縣政府,通知其以福田村辦公處名義,代為具領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其補償對象為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一○之三地號之福田村福成寺「營仔頭祠」,該補償金應屬該寺之廟產。竟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代為具領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公庫支票後,即持福田村辦公處關防,前往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公庫支票存入,而侵占入己。旋於當日提領三十萬元,依先前其召集鄰長開會所作成之決議內容使用,及於同月十六日提領三萬五千元,交其父處理「營仔頭祠」遷建事宜,而所餘五千元則於同年九月十日提領,作為開會餐飲費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代為具領前揭三十四萬元公庫支票後,即持福田村辦公處關防,前往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公庫支票存入,而侵占入己。旋於當日提領三十萬元,依先前其召集鄰長開會所作成之決議內容使用,及於同月十六日提領三萬五千元,交其父處理「營仔頭祠」遷建事宜,而所餘五千元則於同年九月十日提領,作為開會餐飲費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五行)。意指前揭三十四萬元公庫支票之全部款項,於存入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福田村辦公處活期存款帳戶時,即屬已遭上訴人悉數侵占。然依原判決之記載,系爭補償金之代領單位為福田村辦公處(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九行、第二頁第七、八行)。則有否限制該公庫支票須存入福田村辦公處設於何金融機構之帳戶﹖又上開公庫支票經存入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福田村辦公處活期存款帳戶,而未被提領前,似尚未變更為上訴人所有,如何謂該公庫支票之全部款項,於存入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福田村辦公處活期存款帳戶時,即屬已遭上訴人侵占﹖再者,原判決既認定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所發放前開補償金,係補償「營仔頭祠」遷建之用,則如何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領其中三萬五千元,交其父處理「營仔頭祠」遷建事宜部分,有侵占情事﹖不無疑義,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公訴意旨係指訴上訴人提領系爭補償金中之三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就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並未指訴上訴人有侵占該款項情事。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何以得一併審判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併載述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後,請不知情之春成行負責人 賴春桐 所僱請之會計 張惠玲 ,開具虛偽購買水銀燈之收據七萬八千元。則上訴人就請張惠玲開具前開虛偽之收據部分,是否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否併予審判﹖原判決未詳加論述,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