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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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8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甲○○(處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府訴字第0942663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示2時、地,發現有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情事,經被告查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因疏於管理致該地雜草叢生,構成台北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公告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以附表所示2件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依限完成改善,逾期未清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該2件通知單已於民國94年6月29日送達。嗣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再往現場複查,發現原告逾期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於現場拍照採證後,由被告以附表所示2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2件合計2,4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4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4年9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214600號函復本案尚無違誤,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會同被告會勘確認髒亂情況為經管之國有土地上之雜
草垃圾,經廠商估定所需費用後,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僱工清理事宜,而所僱廠商已於94年8月9日清理完畢,原告並無故意拖延或相應不理;且民眾無環保意識隨意棄置垃圾,並非原告所能掌握,原告屬被害人仍配合清理垃圾以貫徹政令,被告仍開單舉發,並為處分,且其所為94年8月2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未詳細記載違法事項,實有執法未當,且過於嚴苛之違失。
⒉原處分書記載:違反事實為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至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嗣被告於4個月後始以95年1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034100號函,以該事實欄漏植「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而逕行更正。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所為之處分行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且原告依規定配合清理,並事實認定勸導改善後,卻仍開立處分書課以罰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執法過當、濫用公權力。
⒊原告接獲通知時,即表明處理意願,僅因釐清髒亂地點及
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商清理需時,實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不依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故處分顯有違法。原告既已發函要求被告配合履勘,就所掌管土地上廢棄物,可預見有極高可能會完成清除,被告應給原告處理必須時間,以達成清理廢棄物之行政目的,而非逕行裁罰,以行政罰做為達成行政目的手段,此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又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七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⒉查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附表各舉發通知書
所載違規行為地點雜草叢生(超過50公分),有礙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乃分別於94年6月27、28日先行寄發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B0000000、B0000000),請原告於7月8日、7月11日前清理改善,惟至同年8月4日污染情形依舊未改善,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依法告發郵寄送達,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分。
本件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次查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可能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原告既為該國有土地之經管人,即應隨時瞭解土地之地貌,善加注意、妥適管理,確實踐履機關職能,保障公共權益。有關原告訴稱:
「會勘確認髒亂情況為經管之國有土地上之雜草及垃圾,經廠商估定所需費用後,始得依規定辦理僱工清理事宜,且已於94年8月9日僱工清理完畢。」一節,原屬原告平時應預行事項,於受舉發後方始改善,不能影響已違規事實。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縱原告非故意違反,仍屬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其次,原告經管臺北市轄區內土地眾多,常疏於管理致環境髒亂,時有所見。被告秉於機關協調及公正執法原則,累次均先為行政指導,未曾驟為舉發處分,亦顧及行政機關程序繁冗,雖通知書給予7日改善期間,往往另給多日清除期間,予以完成清除機會,被告於94年6月底發現有上開污染情事,乃依前揭公告先行寄發改善通知單予原告限期於94年7月8日、11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未予遵行清除義務,直至94年8月4日原告始為舉發處分,對於原告之處分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並無濫用裁處權。故原告起訴理由所訴各節,顯不足採。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本旨乃在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本件污染環境之客觀事實明確,被告依法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又台北市政府業以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五十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七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
二、查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示2時、地,發現有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情事,該處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經被告以附表所示2件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依限完成改善,通知單已於94年6月29日送達。嗣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94年8月4日10時5分、10時20分前往複查,發現原告逾期仍未改善清理之事實,有前開改善通知單、舉發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5張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既有前述污染環境之行為,且經被告限期改善,仍未依限完成改善,被告因而分別科處罰鍰1,200元(2件合計2,4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4年8月9日僱工清理完畢,接獲通知後,因釐清髒亂地點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商清理需時,並非相應不理或故意拖延,被告仍予科罰,顯然濫權執法過當,且違反信賴保護云云。惟查附表所示2件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均係於94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至94年8月4日被告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無論係以通知單所訂之改善期限94年7月8日、7月11日,或以原告接獲通知單後7日內為清除改善期限,均已逾期近1個月,縱如原告所稱因依法辦理招商清理需時,然其既未舉證曾以書函或口頭明確告知被告,致被告於94年8月4日複查時發現其尚未改善,而以附表所示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其違規事實已存在且屬明確,被告進而依該舉發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要無濫權執法過當及違反信賴保護可言,原告自不得以其94年8月9日清理之事後改善行為主張免責。又附表所示2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日」雖漏植「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惟業經被告以95年1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034100號函通知原告予以更正,有該函在原處分卷可按,自無違規事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第四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