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盈灃鐵工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五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聲請,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函、民事庭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09號、90年度裁全字第11302號、90年度執全字第5111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918號、94聲字第1795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