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1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蔡宗哲 被告 陳秀靜
李國銘 李啓龍 李香枝 張 李娟娟 李宜蓉 即 李盆盆 陳秀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李 陳雪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被告陳秀靜於前項所分配部分,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靜、李香枝、張李娟娟、李宜蓉即李盆盆及陳秀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秀靜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11,557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秀靜之被繼承人 李陳雪玉 於85年2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秀靜、李國銘、李啓龍、李香枝、張李娟娟、李宜蓉即李盆盆、陳秀煌,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7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李陳雪玉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陳雪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國銘及李啓龍於言詞辯論時稱對於原告主張分割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被告陳秀靜、李香枝、張李娟娟、李宜蓉即李盆盆及陳秀煌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雪玉於85年2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陳雪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原告對被告陳秀靜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7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李國銘及李啓龍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秀靜、李香枝、張李娟娟、李宜蓉即李盆盆及陳秀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陳秀靜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陳秀靜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陳秀靜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陳秀靜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陳秀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秀靜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秀靜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秀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陳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陳秀靜對被繼承人李陳雪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雪
玉所遺如附一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而被告李國銘及李啓龍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陳秀靜、李香枝、張李娟娟、李宜蓉即李盆盆及陳秀煌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為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不動產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且系爭建物部分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倘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甚明。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靜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李陳雪玉遺產之分割,因此代位聲請分割,並按原告對其之債權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台中市○○區○○段675│全部││││地號││├──┼──┼───────────┼──────┤│2│房屋│台中市○○區○○段52│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大│││○○○區○○路○○○巷○○號││└──┴──┴───────────┴──────┘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陳秀靜│十二分之一│├───┼──────┤│李國銘│六分之一│├───┼──────┤│李啓龍│六分之一│├───┼──────┤│李香枝│六分之一│├───┼──────┤│張李娟娟六分之一│├───┼──────┤│李盆盆│六分之一│├───┼──────┤│陳秀煌│十二分之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