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紀瑄莊雅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愛麗絲寶貝寫真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麗絲
寫真館)及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債務人自上午10時至下午2時於愛麗絲兒童寫真館打工,時薪為115元,含業績獎金平均計算,薪資為10,175元;另自下午5時至晚上11時則於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時薪為110元,平均月薪為12,400元,故每月薪資收入共計23,115元。上開二家公均未發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部分僅愛麗絲兒童寫真館有發給600元年終獎金,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則無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愛麗絲兒童寫真館及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條)、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400元,包含房
屋租金3,400元及水電費用700元(房屋租金6,800元、水電費用1,400元,由債務人與同居友人共同分擔)、餐費6,000元、通訊1,500元(因公司要求須與客戶聯絡,且須將照片傳給客人看)、交通油資400元、勞健保費用(含二代健保費)4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另扶養費部分包含扶養母親2,000元(母親48年次,扶養義務人有3人)、長子1,000元(長子91年次,離婚後與前配偶同住)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715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有一1993年、車齡20年之三陽125機車乙部,應已無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分別尚有8,643元及7,477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83,4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清償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消費支出應以11,860元列計;⑶時薪人員之最低基本時薪已調整為115元,則債務人之時薪亦不應低於115元始符合現行法令規定,故應有確認之必要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仍以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13,400元,爰審酌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本院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消費支出並無過高不當之情,債權人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個人必要消費支出,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且無政府補助之情況下,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故上開主張,尚無可採。⑶關於債務人之薪資結構,業經本院發函愛麗絲兒童寫真館及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愛麗絲兒童寫真館及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並分別提出債務人最近6個月所領之薪資數額及薪資結構在卷可稽,經核,債務人於愛麗絲兒童寫真館之時薪為115元、於拓騬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時薪為110元無誤,足證債務人所述並非虛枉。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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