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詎甲○○收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中縣清水鎮第二市場乙○○工作處,要求乙○○返家處理家庭糾紛,嗣乙○○駕車搭載甲○○,行至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九三號中原禪寺附近時,乙○○趁機欲跳車時,甲○○竟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手部,致乙○○受有頭部擦傷、右前額血腫、右耳後側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回到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後,發生爭吵,甲○○又接續口出咆哮警告之言語,對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前揭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
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y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