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外遇不斷,甚至時常對原告施以暴力,惟原告顧及家庭和諧及兩造子女,百般忍讓。詎被告竟攜同有夫之婦之大陸女子,遠赴大陸,並同居數月,實令原告痛苦絕望。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暴力,使原告身體痛苦,精神崩潰,顯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在外與他人有染,且慣性對原告施以暴力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證人 郭晉杰 到庭證稱:其乃兩造子女,現與原告同住,被告未與其等同住已逾三、四個月左右,以前被告將家庭當作旅館,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每次喝酒回來就毆打原告,在外面亦有外遇之對象,家庭平常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均未支付等語(參照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晉杰為兩造所生子女,衡諸常情,應不致有偏袒一造之虞,況家庭暴力常發生於居家處,僅有共同生活之家人,始得見聞,故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經查:本件被告酒後動輒毆打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酒後慣行對原告施暴,捨理性溝通之途,逕以肢體暴力對待原告,一再摧毀兩造婚姻互信、互助之基礎,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原告身體或精神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揆諸前開說明,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