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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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O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自臺灣臺中戒治所釋放,並於同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同年七月十七日復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誤認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公訴意旨誤認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十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十二,經警方取得屋主 陳鉦傑 的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朱良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