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240號
被   告  許永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淳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許永淳騎乘贓車
為警查獲之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0月31日」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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