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 告 黃雅苹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克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黃雅苹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 伍佰 元。
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
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
日以99年度北小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北勞小字第38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2分之1由被告負
擔,業經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故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