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國品華廈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黃裕雄
陳秋福
被 告 黃玲玉
兼訴訟代理 余泉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第38條第1項所指
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
成立者,固無當事人能力。惟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且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國品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 彭世萍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管理委
員會報備證明、規約、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及最
近一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會議紀錄以供本院審認原告之當事
人能力,實難認定彭世萍係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及原告具備當
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況彭世萍嗣復辭任主任委員
職務,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3日內補正原告之當事人能
力。逾期未能補正,即應認為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