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曾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66,90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5,715元及循
環利息部分為1,19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4年3月
22日向原告借款69,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2日起至96年3月
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2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