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告 楊美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楊美彩具有債權,而被告楊美彩之子即被告聶健地於100年間購買房屋之交易價格約730萬元,卻僅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16萬元,則被告聶健地有無資力獨自負擔將近400萬元之頭期款,被告楊美彩有無贈與金錢予被告聶健地,顯有疑慮,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楊美彩贈與被告聶健地購買房屋頭期款之處分行為,及請求被告被告聶健地應返還被告楊美彩相當於購買房屋頭期款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因訴訟利益欠明,故本院於111年4月2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查報其就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具體價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已載明如未遵期查報上開事項,致無從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計算式:150萬元×〈1+1/10〉=165萬元),該函文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具狀查報其就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具體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8,260元後,尚應補繳9,07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