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上訴人 吳登珍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吳龍男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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