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69號
原告 蘇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瑩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1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