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原告 許淑英

被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趙汝露 (原名: 趙苡安

曾少里 (原名: 曾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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