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莊名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育秦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20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則於同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於補正資料時發現相對人因改名無法查詢,嗣後發現係填報之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請求另依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又當事人書狀,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明確記載債務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確認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並送達支付命令,上開規定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程式。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未記載住所及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亦無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之程式自有未備,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下稱補正裁定),補正裁定於111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11年3月8日提出書狀補正略以:因相對人已更改姓名,請求發函調閱戶籍謄本等語。然查詢後無法獲得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相關資料,戶政事務所亦難依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相對人資訊,是依聲請人提供之資訊無從特定相對人,原裁定因此認查無足以特定身分之特徵,爰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於原裁定駁回聲請後稱係因其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致無法查詢,惟此時原裁定已作成,無從另行查詢,本件聲明異議係就原裁定作成有無違誤為論斷,不另就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才陳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審酌,是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不影響異議人得再次對相對人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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