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44號

原告 張琇容

被告 趙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Meet」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邀約而從事超商收取包裹之工作,而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為收取內有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109年7月27日21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訴外人 許素梅 寄交內含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佯稱須購買點數結帳,並提供上開許素梅帳戶供其使用網路銀行或ATM付款,15分鐘後即退回本金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8日2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從事「取簿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詐欺集團常見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以逃避查緝,成員間卻仍可藉由與上、下手多層複雜聯繫傳遞犯罪訊息與用意,間接形成意思聯絡,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騙民眾而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僅有分擔部分行為,甚或對於施用詐術之方式、內容並不知情,然因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先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並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底下,協力促成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犯罪工具,進而順利施用詐術,更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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