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原告 張誠訓

被告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因經濟上有困難,故透過社群網站覓得民間借貸公司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二萬之借款人於110年9月12日相約於高雄市苓雅區光復路、建國路口之7-11超商門口碰面,於該處碰面後,一同至借款人之車上洽談借款金額、利息,伊於得知借款人要求之利息後,伊認為利息過高本不欲借款,豈料,車上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伊僅知其中一名綽號二萬),隨即將車門上鎖,並以威脅伊如不借款,即不能離開,伊因需錢孔急,又遭脅迫故分別簽下面額為10萬元、6萬元之本票2紙、及收據一紙交付借款人,其中1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有1萬2,000元,嗣後並清償過一次4,000元之利息,本欲還款,卻與借款人聯絡無著,豈料,竟遭被告求償1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撤銷上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歸於無效,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非因遭脅迫簽發而無效,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亦得以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原告僅向被告借款2萬元,於超過2萬元之範圍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從事民間借貸,原告係以LINE私訊伊,表示透過友人介紹欲向伊借款10萬元,伊同意後與原告於110年9月12日相約在國道一號南下建國路口之7-11超商門口碰面,碰面後伊以現金交付借款1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年息14.4%,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載明借款10萬元之收據交付伊,然事後迭經催討,原告均未清償,故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從未脅迫原告,原告自行簽立系爭本票及收據即應負還款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所載原告之簽名,以及系爭收據之指印均為真正。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77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能否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於超過2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而得撤銷?

1.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及系爭收據均係原告所簽署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主張均遭被告脅迫所為,伊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自始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在被脅迫之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發本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關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伊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收據,但因原告僅獨自前往借款,且無監視器畫面故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云云,準此,原告就係遭受不法腕力脅迫其意思自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遭脅迫始同意承擔系爭債務、簽發系爭本票,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於超過2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其抗辯: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借款等語,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借款原因關係、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此部份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收據乙紙為證,查被告所提之收據內容為:「黃博程先生/小姐,於民國110年9月2日交付之新臺幣10萬元,經張誠訓收迄無訛。本人交付票面金額壹拾萬元,發票人張誠訓,發票日期110.9.2,票據號碼CH21473之本票一紙,...」等語,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收據所載之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經核均與系爭本票所載之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相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本票裁定卷第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收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手印均為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63頁),參互以觀,被告就其抗辯既已為相當之舉證,就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已交付借款金額10萬元等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3.至原告另主張:其實際僅向被告借款2萬元,卻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收受10萬元借款之收據,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出2萬元債權之部份不存在,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云云,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僅有2萬元、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對於其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內容所示:「(原告:)哥,您的電話號碼可以給我一下嗎?因為我的賴有一點故障,還是你公司有電話比較好聯繫。(二萬即原告主張之借款人):沒有。(原告:)我不是借2萬嗎?要怎麼給。匯款2萬給你資料就給我了齁。?兩萬怎麼給你給你完就清償了吧。我要還錢。」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對話紀錄僅可看出原告向綽號2萬之人,請求還款2萬元,惟該綽號2萬之人,全無回應。原告又自承:被告黃博程並非綽號2萬之男子,沒有被告黃博程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前揭對話紀錄中所載內容雖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同,然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且在社交媒體中之對話,原告之陳述,非對方不為反對,不為爭執或對之沉默即表示贊同原告之說法,故前述對話紀錄實無法證明原告僅有向被告借款2萬元,卻簽立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票據為惡意等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僅可看出原告曾匯款4,000元至某一帳戶,有該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亦看不出係匯款予被告黃博程或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有何關係。參互以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誠訓

10萬元

110年9月2日

未載到期日

CH214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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