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516號

原告 謝宗恩

被告 陳婉如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板簡調字第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稱被告房屋),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下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後側僅隔150公分寬之防火巷,被告自民國105年起長期於星期六、日及國家假日在被告房屋內以彈琴練唱聲樂之方式製造難以忍受之噪音,已嚴重影響原告居家生活寧靜品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使原告於例假日及休息日要忍受魔音穿腦之噪音,無法為適當之休息,而產生緊張、失眠等症狀,精神萬分痛苦。原告曾於110年1月30日報警,員警到場勸導,被告竟向警謊稱其非行為人,且自斯時起有騷擾原告之故意,而放膽練唱。又原告再分別於110年2月27日及3月1日均報警處理,然被告仍舊故我,恣意妄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長期在被告房屋內練唱,實際上逢週日均前往位於士林區的聲樂老師家中練唱。又被告是在自宅家中關起門窗彈琴練唱,未使用擴音設備,及在琴房牆面貼上高密隔音泡棉板,鋼琴上下舖厚毯以降低琴音傳聲量,且在白天練習,此彈鋼琴練唱之行為係人民的基本權利,不應指為被非難之違反社會共同生活規範之不法行為。又被告近17年來與鄰居相處融洽,即令在家偶爾練唱,也會謹慎注意音量之大小,從未因練唱而遭鄰居檢舉,實難想像鋼琴聲及清唱的聲音足以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另110年3月1日警察到場時,被告並不在被告房屋內,警察傳達原告有意提起告訴,被告之家人已向警察說明會盡量調整與改善。後來警察於110年4月17日到場關切,被告即向警察表示因個人演出迫在眉梢,會盡量壓低聲音,隔日被告即改進練習時間與地點移至主臥室,及改為清唱而不放聲唱或讀譜輕聲唱,並不再彈琴,甚至在演出前二天,離開被告房屋,改至汐止母親家中練習。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房屋,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主張,提出新北市政府雲端櫃檯1999市政服務專線案件進度查詢、錄音檔案為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經查,依上開案件進度查詢內容,可認原告曾於110年12月15日檢舉有住戶大聲唱聲樂而產生噪音。然經環保局函覆前往被告房屋稽查,現場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故被告是否於110年12月15日有唱聲樂之情形,尚非可逕予認定。另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1日函覆職務報告、查訪表、現場查訪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戶役政資料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調字第72號卷第25頁至37頁)。可知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日18時18分許報案有住戶唱歌妨害安寧,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於接獲報案後派警員前往被告房屋查看,該住戶表示確實有在屋內練習唱歌情形。又警員亦於4月17日再度前往被告房屋確認確實有發出唱歌聲。另本院再勘驗原告提出錄音檔,據原告稱錄音時間為110年1月30日(星期六)14時許、2月27日(星期六)14時40分至16時4分、3月1日(星期一)18時55分,結果略為在上開原告所稱時間可聽見女子聲樂聲及鋼琴聲,有些時段聲樂聲是連續的密集女高音,另外有聽到鳥叫聲等,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9頁)。可認原告房屋內確有於110年1月30日、2月27日及3月1日之星期六及二二八連續假日之下午聽到唱聲樂及彈琴之聲音。而衡情,若非原告確有在家中聽聞到上開聲音,為該聲音所苦,認為生活受到影響,應不會無端向警察報案請求處理之事,而被告也不否認其在家中練唱,是以綜合判斷後,原告所稱之聲音係來自被告家中,應認可採。然上開被告練唱之聲樂聲及琴音,經勘驗結果,僅能認被告有練唱之行為,至於各該錄音檔錄製當時該聲音實際音量為何,並未有測量分貝數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尚不能逕行認定,故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即認定該聲音已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不法行為,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不法行為,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原告另提出 陳士源 中醫診所就診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查,如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僅能認原告曾因「心理生理性失眠」就診,尚無法逕予判斷原告上開症狀之原因,係因被告在系其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音所致。是以原告以上開證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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