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原告 李宜勳

被告 黃詠信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1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郭堉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另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經鑑定(鑑定費用1萬元)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萬元之損失。而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支出代步費用共3,57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受有11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然就原告主張因頸部疼痛治療支出醫藥費850元,此部分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4日方才就醫診斷,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人格權既未受侵害,請求慰撫金自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必要。另鑑定費用乃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主張權利成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43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車價約為74萬元,經事故修復後僅餘63萬元。審酌該公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所提供之車況鑑定及鑑價應有相當專業性,且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交易價值減損,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然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為其訴訟成本,尚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3,575元,並提出收據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個人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外支出乘車費用,此部分「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利,應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其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所致,業如前述,亦即並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2月15日,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同年月19日,其間已間隔數日,衡情如有不適,應可於事故發生後翌日尋求醫療照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皆未舉證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則徒憑此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本件事故侵害原告人格權,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11萬元,併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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