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TAN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甲○○NGUYE
台中市○送達代收人乙○○○住臺中市○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TANTHITHANHBINH)、甲○○(NGUYENTHIMAI)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係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之越南籍勞工,其於聘僱期滿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9日返回越南。其為求再入境臺灣工作,竟與丙○○○,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美金11,000元之代價,在越南將其越南護照交付予丙○○○,丙○○○遂於不詳時、地,將內政部警政署先前所遺失編號398430重入國許可貼紙,貼在甲○○所有之越南護照上,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甲○○可重入國之許可證明而變造特種文書,並將之交予甲○○。甲○○復於95年1月8日入境臺灣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出示上開護照內之重入國許可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4月29日1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丙○○○所經營之越南店餐廳內,當場查獲在該處工作之甲○○,經清查身分後發現甲○○護照內所貼之重入國許可證貼紙編號係內政部警政署前所遺失之編號397001至399000等2千張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之一,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千元)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