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591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約定,如因「亞太行政-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變更設計或業主要求變更致使原承攬金額變更,抗告人得變更支付金額即變更本票之金額,今前該工程已遭業主變更降低工程總價,致抗告人得變更本票金額,然相對人不顧於此,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因此受權利之侵害。②本件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無提出任何催討之證據,徒託空言,不足採信,原審未察而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①所述之情形,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②所述之情形,因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黃渙文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