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承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豪品鐵板燒」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店內,接續多次利用為顧客結帳之機會,以將結清菜單丟棄作為掩護方式,將收取之款項放於其褲子口袋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嗣經該店店長 謝育騏 調閱監視器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23至25、P81至83、本院卷P39、P47),且有告訴人 謝育麒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7至31、P73、P81至83),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1月28日5時21分;臺中市○○區○○路○○○○○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21、P33至35、P39至47、P51、P53、P55至57、P87至89),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多次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營收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於受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或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參酌釋字第77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上開款項,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經警扣案之13,300元贓款已發還告訴人,且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6萬元,而尚有24萬元未為賠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P47至48)。3.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8)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40餘萬元乙節,固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據,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就被告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已償還之犯罪所得,則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