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 李麗明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被告 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104年11月止,以欲繳納遺產稅為由,向原告謊稱如原告可借錢幫忙繳清被告母親遺產稅,願將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土地一筆,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房子一棟贈與原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989,500元。原告於105年11月間,向被告詢問辦理遺產繼承狀況及被告還款計畫,然被告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其中4,004,500元,並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票、借款單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參以本票及借款單據記載之加總金額已高於4,004,500元乙情,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宗,被告於偵查時表示確實有向原告拿取金錢,且確實有簽本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80頁背面),復參酌原告於偵查時稱兩造均為現金交易,原告為交付借款予被告,而向他人借款或以原告所有房屋貸款,後將該房屋售出,並提出之本票裁定、還款收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存摺、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作為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23頁至第68頁),且被告除本件兩造借款糾紛外,前亦有數名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其等告訴內容亦提及被告表示將贈送房屋、被告簽立本票,待其等交付金錢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87頁至第96頁),與本件原告所述之借款模式相似。雖被告於偵查時亦稱並未積欠原告如此高額之款項等語,然始終未能明確解釋簽發票面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且數量眾多之本票之原因為何,尚難認被告於偵查時所為借款金額僅20幾萬元之抗辯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4,004,500元,因與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