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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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憶君具保人張若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若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邱憶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張若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該案件嗣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5號審理。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8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被告又非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4份、108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拘票回覆表及所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各3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