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茂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茂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列「 黃靜敏 」均更正為「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蕭茂卿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警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第4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金頂電池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00號被告蕭茂卿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茂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在黃靜敏經營之小北百貨三多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趁店員 王柏文 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架上之金頂電池1盒(2粒裝,價值新臺幣130元)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竊取得逞。嗣蕭茂卿離開該店時,觸動門口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為店員王柏文發覺,經警到場處理,在蕭茂卿身上扣得金頂電池1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柏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收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金頂電池1盒(已發還告訴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