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14號、第12002號、少連偵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被告李中瑜詐欺等案件,就被告李中瑜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金股承辦)。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中瑜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第166號、107年度偵字第4200號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4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遭起訴,且積極安排調解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基於訴訟經濟及被告利益考量,茲徵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承審股別:金股)之同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本件被告李中瑜另於民國108年6月5日,具狀請求本院裁定將本案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6
4號案件合併審理部分(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4號),因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本院爰於該案中以被告無聲請權限之理由,駁回該案之聲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