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5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餘淨重為0.114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2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29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餘淨重為0.114公克)乙節,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