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晉宏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 謝書文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黃晉宏,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後,謝書文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上訴駁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616號謝書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關於謝書文有無販賣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案被告 黃晉宏乙 情為訊問,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事項於該案訊問作證時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本院審理該案時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未採信被告於上開審理時之證述,而仍判決謝書文有罪,惟揆諸上開意旨,均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謝書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虛偽陳述,甚至表示「(檢察官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面前是做偽證嗎?)我自己有被關過,事後我想想,不能因為我講幾句謊話,讓我朋友關好幾年,這樣是不對的,縱使這樣我被判偽證,我也接受」、「(審判長問:在警方及檢察官具結所講的證詞都是偽證?)對」等語(見偵字9237號卷第41頁反面、45頁之審判筆錄),意欲以其承認警偵訊偽證之言行而維護該案被告謝書文,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不值取;惟念及其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於法院審理時偽證之犯行(見偵緝卷第47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