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壹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壹翔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X-CUBE」夜店2樓舞池,因故與告訴人 林弘奇 發生爭執,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抓住告訴人林弘奇後,持酒瓶(未扣案)揮打告訴人林弘奇之頭部及臉部等處,致告訴人林弘奇因而受有頭皮擦傷、左耳後撕裂傷(0.5公分)、左後頸部撕裂傷(0.5公分)、左顏面撕裂傷(2公分)及右顏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雙方經夜店人員隔離後,告訴人 莊孟融 陪同告訴人林弘奇離開舞池下樓時,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莊孟融之胸部,致告訴人莊孟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弘奇、莊孟融告訴被告莊壹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