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29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7年9月16日1時36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92號前騎樓處,以其所有客觀上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板手(未扣案),拆卸登記為 曾麗珍 之配偶 汪和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MMG-1329號普通重型機車,藉以逃避交通違規罰單。嗣於同(16)日15時30分許,曾麗珍發覺所有機車車牌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得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麗珍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合,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板手,足以拆卸機車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應屬金屬材質,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6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2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竟為圖規避交通違規罰單,起心動念,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凶器使用之板手竊取他人車牌0面,而懸掛於其使用之機車上,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曾麗珍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板手,因未據扣案,被告自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33-34頁),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