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6月10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明知不得駕駛汽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當時租屋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
1段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為平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同有疏失之行人丙○○,在前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以牽腳踏車步行方式,闖紅燈強行通過該路口,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橫跨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往信義街方向,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先撞擊丙○○之腳踏車,再撞擊丙○○,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腸骨骨折、腹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右側胸部挫傷併血氣胸之傷害,因此呈植物人狀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需看護照顧其生活,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光碟
1片。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13日、11月9日、1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3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被告前曾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丙○○之家屬達成最終和解,但自事發迄今均有按月負擔被害人看護費用二分之一,此據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子)陳述在卷,本院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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