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均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第七商業銀行崇德
分行,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壹拾捌萬捌仟參佰
元(共計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元),並均經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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