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告 康名憲
鍾家進 羅玉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輝 被告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被告德記船舶工程行法定代理人黃振輝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之106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所示,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比對理由欄所載,可見部分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被告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康名憲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原告康名憲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蓮招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被告蓮招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至原告康名憲之勞工│仟伍佰零伍元至原告康名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德記船舶工程行應給付原告鍾│被告德記船舶工程行應給付原告鍾││家進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家進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德記船舶工程行應提繳新臺幣│被告德記船舶工程行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壹元至原告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至原告鍾家││家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羅玉立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原告羅玉立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免為假執行。│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